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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80號

違反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09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VC 電線貳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祥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號之住處,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度表底座臺電公司電源側,以PVC 電線私接連結於戶內電器,以此方式繞越電度表直接供戶內電器用電而竊取電能。嗣於103 年1 月8 日,為警方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並扣得PVC 電線2 條及封印鎖2 個(W0000000號及W0000000號,均責付臺電公司保管)。

二、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6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9 月4 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4 月1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39號提起起訴,並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98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 年8 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居所,該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交訴字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8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烱明之證述、證人楊重盛之證述、責付保管條、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扣案之PVC 電線2 條、封印鎖2 個。

四、至於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先撬開封印鎖後再以私接電線方式竊電,然就撬開封印鎖部分,並無任何證人證述此節,被告亦未曾自白此情,更與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未盡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起訴意旨應有誤解,併予指明。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取電能之犯行,同時符合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並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因刑法第323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法定刑重於電業法第106條之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應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僅論以1 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國營之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之目的。被告自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以繞越電表之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不僅影響臺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亦同時對於如實繳納電費之用電戶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電費損失,有追償電費和解書、臺電公司收據可憑(偵卷第20-21 頁),告訴人之損失尚得以填補。另考量被告之職業、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經濟狀況各節,暨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已因此付出相當代價,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PCV 電線2 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封印鎖2 個,為臺電公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以繞越電度表方式竊電,電費減少乃竊電狀態繼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應屬誤會,此部分因與上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業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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