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 被告
- 劉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玻璃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