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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洪耀宗許文碩林清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茂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謝茂龍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劉原諒達成民事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等語;經查,被告上訴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未指摘,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惟已於86年1月3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經被害人公司代理人劉原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本案確已與被告和解,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為使其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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