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國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國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其原本要去找以前之同事林義男,未料他已搬離,其欲離開時碰撞到李春成,其辱罵李春成,李春成就抓住其指其為小偷,後來柯陳淑貞、阮氏翠陸續到場,李春成告訴阮氏翠說被告竊取他們的東西,阮氏翠到屋內尋找說不見3枚戒指,但被告並未竊取阮氏翠的戒指,假如被告有竊取該戒指,何以不還給阮氏翠?後來因雙方僵持不下,被告才問阮氏翠那3枚戒指值多少錢,願意以金錢代替戒指還給阮氏翠。又若被告有偷竊戒指,戒指應在被告身上,何以警察在被告身上未找到戒指,而只找到1把機車鑰匙?判決書提到被告趁上廁所同時丟棄該戒指,若是被告丟棄,何以不丟到馬桶內,而把該戒指丟在垃圾桶?李春成說抓到被告行竊,卻又無搜身動作,是否李春成早知戒指不在被告身上?且若被告被抓到行竊,被告理應逃跑,豈會在事發地點等警察來?是否有違常理?判決書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本案應進行測謊以明真相。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國城上訴理由僅泛言:假如被告有竊取該戒指,何以不還給阮氏翠?被告是因阮氏翠很煩才說要用金錢賠償。若被告有偷竊戒指,戒指應在被告身上,但警察在被告身上未找到戒指。並指出被告留在現場未逃跑、李春成未對被告搜身有違常理,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原審對於被告是否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參原審判決第2至6頁),本院經查並無違誤。被告雖辯稱係因阮氏翠很煩才說要用金錢賠償,然證人李春成於原審證稱:「阮氏翠回來後,屋主也在那裡,被告說拜託我們大家原諒他,戒指是他拿的,當時很多人在場,大家都有聽到,且被告也有說戒指丟進馬桶」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即房東柯陳淑貞於原審證稱:「被告一下說另外兩個黃金戒指沖進馬桶,一下說他沒拿,後來又說要賠償被害人,找到白金戒指之後被告一開始沒有說什麼,但是後來就說他承認要賠償,並要求被害人原諒被告...(被告)你有說偷了戒指,說你都承認,叫被害人給你一次機會,我也有跟被害人講,被害人說好要給被告1次機會,但是東西要還給被害人,但是被告說到房間再找找看有沒有黃金戒指,被告又說黃金戒指不知道有沒有沖到馬桶裡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則被告有承認行竊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雖又辯稱其若有偷竊,應逃離現場云云,然被告當時已遭證人李春成制服,並有多人圍觀,自無法逃離現場,且一般人或恐搜身會遭對方反擊或衍生其他糾紛,故靜待警察前來處理,並未有違常理。至於被告指稱警察並未在其身上找到戒指,此乃因戒指有遭竊是阮氏翠回到該租屋處才確認,然在阮氏翠回來之前,被告即以如廁、洗臉為由2次進入廁所,脫離在場人之視線外,其自有機會將身上之戒指丟棄,自難以其身上未查獲戒指即認其並未行竊,否則,被害人阮氏翠豈有無端將自己戒指丟棄至廁所垃圾桶,再由證人李春成據以誣指被告之理?再被告雖稱其到現場係欲找友人林義男,其一共找林義男7、8次,每次都是喝酒、打電腦,最後1次找林義男係案發前2月前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則以被告住處到案發現場約65公里路程,被告欲前往訪友,豈有未經事前聯繫,不怕因其友人外出而撲空之可能,即貿然於寒夜騎乘機車長途跋涉前往,而到現場始知該友人已搬離之理?是被告確有於原審所認定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阮氏翠財物,而當場為證人李春成查獲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丁國城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