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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榮龍黃仁松王義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振榮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邱振榮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及恐嚇取財等部分、關於葉家豪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所明定。

二、查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邱振榮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葉家豪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所列之罪,經本院判決後,依法自不得上訴。雖被告邱振榮所犯傷害罪部分係與少年共犯之,依法固得加重其刑,然其性質為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仍屬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二審判決後,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振榮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上訴人即被告葉家豪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於本院判決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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