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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廖柏基李雅俐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嘉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87號),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傷害罪部分開始再審確定,本院再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柯嘉文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嘉文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GV2-066號之山葉牌風光型重機車,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上,見騎乘車號CG8-012號機車之被害人林季姵落單(當時被害人林季姵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暐程聊天,王暐程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認有機可乘,遂尾隨被害人林季姵,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與水裡社路口以西約200公尺處,被告柯嘉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騎乘中之機車擦撞被害人林季姵所騎乘之機車,致林季姵人車倒地,造成林季姵受有左上腹部外側勒骨下擦瘀傷22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11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21公分、左足踝部內側6處瘀傷各11公分、左前臂前側瘀腫64公分、左手掌4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柯嘉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柯嘉文另涉殺人罪嫌,業經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犯罪證據作為
    訴訟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
三、本件原起訴意旨除認被告柯嘉文有前述傷害犯行外,復有為
    下列殺害被害人林季姵之犯行,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嫌,其起訴事實略謂:「柯嘉文見林季姵受傷倒地後
    ,隨即下車,將林季姵由路旁拖拉至距離龍新路約18公尺處
    之草叢內,因林季姵激烈反抗,柯嘉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重達數公斤之石塊,往林季姵之頭部(即右顳部、右耳廓
    上緣)等處撞擊,致林季姵受有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
    、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
    死亡)。王暐程在前揭時間與林季姵通電話中,因聽到林季
    姵發出『呀、呀』之聲音,電話隨即中斷,因之前在與林季
    姵談話中得知林季姵之所在,遂騎乘機車前往前揭地點找尋
    林季姵,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林季姵之機車與柯嘉
    文之前揭機車,停於現場,王暐程大按喇叭及加油門,發出
    聲響,柯嘉文自知無法躲藏,遂自林季姵陳屍處起身,向王
    暐程詐稱:『你的朋友在這邊,那兩名歹徒跑了,你趕快去
    追,我要去報警。』等語,遂一跛一跛的走向機車,騎乘前
    揭車號GV2-066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暐程描述逃離者所
    騎乘之機車、容貌,警方始循線查獲柯嘉文。」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柯嘉文涉有傷害及殺人罪行,無非係依據證人王暐程
    指證其有目擊被告由命案現場走出,因而指認被告涉有殺人
    罪嫌,復依此認為被告有先行為前述傷害被害人林季姵之犯
    行。惟證人王暐程之指認,除指認程序上存有瑕疵外,其指
    認之實質內容亦存有合理懷疑,是證人王暐程之指認並不足
    採。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未出現在命案現場,被害人並非被
    告所殺害,被告前開所涉殺人罪嫌亦經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㈣
    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自非被告
    所為(本院所持理由均援引附件確定判決)。另本案經檢察
    官重啟偵查後,再將命案現場採得之三枚掌紋照片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與蘇祥誠之掌紋比對,三枚掌
    紋照片上可資比對掌紋二枚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蘇祥誠指
    (掌)紋卡右手掌紋、左手掌紋相符,而蘇祥誠所涉罪嫌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
    第13895號起訴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
    16日刑紋字第1000079243號鑑定書影本1份、起訴書(蘇祥
    誠)1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蘇祥誠)1份附於
    本院卷可按,益見被告確實未為本件傷害(及殺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未為本件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部分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論
    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傷害罪部分撤銷,並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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