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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1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林清鈞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11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穎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9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張穎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2罪,其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3月,詎原法院就前開2罪,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相當於受刑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全然無庸執行,且原審裁定亦未說明上開裁量之理由,自有理由未備及不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固屬有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2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3月,而原審法院就上開2罪,僅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相當於受刑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全然無庸執行,且原審裁定亦未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檢察官之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不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穎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偽造文書 │ 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99.11.03 │ 99.12.01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234號 │第2806號 │ │├─┬──────┼───────────┼──────────┼──────────┤│最│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99年度易字第1245號 │100年度簡字第561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9.12.29 │ 100.08.24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100年度簡字第561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09 │ 100.09.19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助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369號(執行中) │第11871號「準股」執 │ ││ │ │行期滿日102.1.3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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