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徐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明輝(以下稱抗告人)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應於八月以上、一年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抗告人並非窮兇惡極之罪犯,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俾使抗告人再社會化,應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似量刑過重,使抗告人長期身陷囹圄,將難以再社會化,有害於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一「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之案號,均誤載為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應予更正;且因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一已載明該案之偵查機關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緝字第二四五八號,已足認上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之案號,係屬顯然之誤植,尚難認已構成影響原審裁定本旨之撤銷事由,附予敘明),及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一號(本院該案係程序上訴駁回,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所定之界限,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人徒以其個人片面之立場,認本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適當,且空言原審裁定所定之較其個人期望多二個月刑期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將使其難以再社會化,有害於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漫指原審法院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據以提起抗告,並未指述原審裁定有何足以影響裁定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