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3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郁翔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 69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原裁定誤載為99年度執更字第 469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100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郁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5萬元,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7年度上訴字第 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字第 693號指揮執行,抗告人嗣於98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 69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執行,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縱無管轄權,亦應依法移轉管轄而非駁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為之,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抗告人於何處執行並非定管轄權之依據,抗告人執此認原審法院有權管轄,實屬無據;另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既無管轄權,自無移轉管轄之問題。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