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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57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洪耀宗林清鈞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57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枝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戒字第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考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追訴之程序。又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未明文限於「初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適用,是以解釋上自應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計算其5年之戒斷期。又關於「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其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算起5年期間,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如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第10條之罪,係在第2次(或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者,即應認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予以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經觀察、勒戒等程序,殊不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而置嗣後曾踐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顧。查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7月13日已逾5年,且於其間均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次所為之犯行,應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仍應適用同條例第1項規定至明。

㈡次按本件被告黃玉枝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該裁定既屬合法、有效存在,自應依該裁定之意旨執行,倘觀察、勒戒結果,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予以開釋並予以不起訴處分;倘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應向管轄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釋放,始予以不起訴處分。嗣本署經依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所99年12月30日中所衛字第0991200412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應就前開合法有效之觀察、勒戒裁定所執行之結果,為強制戒治准駁之裁定,始為正辦,初不因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改採不同法律見解,而改對被告較為不利之處斷等云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玉枝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0號、88年度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 年3月1日前4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先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後成效良好,經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已以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苗簡字第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1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89年間,曾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均經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且其前經觀察、勒戒程序,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㈡最高法院先於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就本件適用之法律既取得一致見解,原則上,本應遵循適用,以符合法律之平等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係發生於99年11月29日,已在該法律統一見解之後,與刑法第2條係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並非相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㈢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所產生爭議,既經最高法院於97年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抗告意旨所引用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所持見解,即不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被告為強制戒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5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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