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6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62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庭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即被告陳庭崧曾以針筒方式施用第一及毒品海洛因,目前接受美沙冬戒毒療法,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疾管局資料可證。被告係第一次施用毒品,又自行接受美沙冬治療方法戒毒,應可不必再觀察勒戒處分,可回歸社會工作,為不浪費國家資源等,請撤銷原審所為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庭崧係於100年6月9日收受原審100年度毒聲字第 204號應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正本,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其抗告期間於同年6月14日(星期二)即行屆滿,而抗告人竟遲至同年6月15日9時始向看守所提出抗告(本院卷第5、9頁之戒護科收文戳及戒護人員所載之本件抗告狀收受時間),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是被告提起抗告既已逾越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