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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吳進發謝靜恒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抗告人
陳庭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陳庭崧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關於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受疲勞訊問、不正方法取供部分,檢察官以包裹式問訊方式轉化警詢陳述為偵訊或審判筆錄部分,及原確定判決採信辯護人違背抗告人主張之請求自白減刑部分,前經抗告人於原審104年度聲再字第67、17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案件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原審分別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2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26、1000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原審調閱前述再審裁定書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就上開部分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二)抗告人另提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91頁),並說明另有1 紙該公司尿液鑑定報告(解讀函說明,係偽陽性),請法院依職權調取查證,主張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然抗告人於該案件中確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因此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原審100年度毒抗字第626 號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65號裁定附卷可考,審酌抗告人於本案件所涉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抗告人此一所謂新證據,顯然與本案確定判決無關,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至抗告人以證人李世昌之「他案訴訟程序」(即原審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案件)勘驗內容結果,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何以並未採用李世昌之「警詢筆錄」,而僅採用李世昌於「偵訊所為之具結證述」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又原審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亦敘明僅排除證人李世昌於100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此部分警詢筆錄同為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排除,至於李世昌於100年1月27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該他案判決並未提及、排除其證據能力,是抗告人以該他案訴訟程序勘驗結果,主張證人李世昌於100年1月27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抗告人又以他案即原審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有罪確定判決(即其中李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抗告人部分)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部分,然該案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李世昌於99年11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抗告人,地點為李世昌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 號之住處,並收取現金新臺幣1 千元,顯與抗告人於再審意旨所指之「於99年11月12日受證人李世昌所託代出面向證人李世昌所認識的藥頭『阿郎』代購毒品」等情,究屬二事,不僅毒品販賣之買方與賣方不同,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均不相同,是抗告人欲爰引該他案即原審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 號判決作為新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原審綜合上揭各情,判斷結果,認為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證人李世昌所為對其不利的證言、李世昌之「他案訴訟程序」勘驗結果及事實認定,對於原確定判決對卷存事證的採酌及事實的認定等事項,執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經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罪名,抗告人所執上開論據或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二)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難認有理由,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憑持己意,徒以其主觀自認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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