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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康應龍林三元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庭崧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37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庭崧(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世昌於警偵訊時有遭疲勞訊問之情,已有程序上之瑕疵,且李世昌於警偵訊時就99年11月12日部分係稱央請再審聲請人代購毒品,就99年11月14日部分則稱係轉讓毒品予再審聲請人,可證再審聲請人與證人李世昌間僅相互轉讓毒品以供施用,未有圖利之意。再參酌證人李世昌於警偵訊及原審所為陳述內容,計有使用「撥用」、「央請代購」、「購買毒品」等不同說法,何以逐步變異其證述,是否因具結所生心理壓力,致李世昌涉嫌偽證指摘而翻異前詞。又證人李世昌明知再審聲請人之購毒來源卻諉為不知,恐涉犯偽證罪嫌。原確定判決就上情未調查斟酌,逕採其證述作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論斷,尚非妥適。

㈡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自陳販入毒品供自己施用及販售他人等語,即認再審聲請人係以此種獲利循環充作自己施毒之部分金援,顯係誤認本件係再審聲請人交付代購毒品予證人李世昌之後,始被動收受毒品以為施用之事實。又本件相關之通聯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有與證人李世昌、陳俊勳會面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與上開證人間究係代購或合資未予查證,即以證人證述、被告自白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難謂無違法情事。

㈢本件原審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出現不當之訴訟指揮及預斷之心證,原審所為勘驗紀錄亦假手他人製作,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是不惟上開勘驗紀錄不具證據適格,原審法官之程序上作為亦已侵害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難謂適法。

㈣再審聲請人之毒品來源係證人黃清安,而證人黃清安、李世昌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係羈押於同一處所,依一般合理懷疑,難謂證人李世昌無與之串證之嫌。原確定判決以傳喚證人黃清安未到庭,即逕行判決,該證人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新證據,自得聲請再審。

㈤據上各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嗣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 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 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 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503號、71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陳庭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俊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改判再審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嗣再審聲請人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40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人謂證人李世昌之警偵訊筆錄有程序上之瑕疵,原審就上開筆錄所為勘驗紀錄亦與直接審理原則有違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查本案證人李世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又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其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案證人李世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供前均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又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李世昌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世昌於原審100年6月28日審理時雖陳稱其於偵查時因毒癮發作,故當時證述不實等語,但嗣經原審勘驗其偵查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李世昌於偵查中精神狀態與神情狀態均自然,訊問過程中雖曾打哈欠,然供述內容明確,問答情況正常,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紀錄在卷可憑;且證人李世昌於原審勘驗後,亦改陳稱其於偵查中證述時精神狀況正常,都是出於自由意識回答,沒有出現藥癮發作之痛苦狀態,其問答過程都很清楚等語,是證人李世昌偵查中之證述,應無毒癮發作而不可信之情形,堪足採信」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未採用李世昌之警詢筆錄,而係採用李世昌於偵訊所為之具結證述,並敘明證據採擇之理由,就勘驗偵查錄音部分,除勘驗紀錄外,原審於審判期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李世昌於原審之證述為佐,堪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當,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係以自己之主觀推想,妄加揣測,尚乏具體事證以供核參,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再審聲請意旨另謂證人李世昌證詞反覆,有偽證之嫌云云。然徵諸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證人李世昌犯偽證罪之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李世昌所供內容為虛偽。此外,並無任何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 2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非屬同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再審聲請人雖指證人李世昌前後供述不一,然查其證述內容,僅於詞彙表達上有所不同,其所欲表達之概念仍屬同一,且證人本應擔保其具結證述無匿飾刪減等情,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設立之旨,再審聲請人反認證人李世昌有因具結所生心理壓制效果,致無法為真實之陳述,尚乏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

㈤再審聲請人又指通聯譯文無法證明有毒品交易事實,況依李世昌證述內容,可知彼此間僅係轉讓毒品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100年 6月28日及同年8月23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世昌、陳俊勳等2人於偵查時,及證人陳俊勳於100年 6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人李世昌於100年8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且被告於100年1月26日警詢時亦自白稱:『(問:此次你拿給陳俊勳一級毒品海落因之金額、重量多少?有無毒品交易成功?)我拿給陳俊勳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毛重0.08公克,收取新台幣2,000元,時間於99年 11月11日22時50分許,地點在花壇鄉番花路與花壇街口』等語。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及扣案之上開裝放電子磅秤之紅色皮包 1個、電子磅秤1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1張)等足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乙節,亦有原審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 1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參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海洛因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李世昌、陳俊勳等 2人與被告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該證人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之理,益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世昌、陳俊勳等 2人,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等語。即原確定判決係將再審聲請人之自白與證人李世昌、陳俊勳之證詞互核參悉,佐以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原審裁定等卷內既存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販賣毒品予李世昌、陳俊勳之事實。至就再審聲請人所陳其與李世昌於99年11月14日轉讓毒品乙節,然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357號判決業經認定李世昌於99年11月14日,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1包予再審聲請人施用,嗣該案上訴於本院,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1510號判決撤銷改判,惟就上開部分仍論以李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該案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6835號判決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是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其與李世昌間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乏實據。

㈥再審聲請人另謂原審之承審法官於審理程序上有若干瑕疵應受非議云云。惟此尚與本案再審聲請人所由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有違,且本案原審參與判決之法官,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5款所定「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㈦再審聲請人又指原確定判決恣意認定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清安未予調查云云。惟查此部分聲請再審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業據再審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103年度聲再字第 88號),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於103年6月11日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且就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嗣於本院100年10月 19日行準備程序時雖當庭供稱其要向本院供出毒品上游黃清安,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黃清安等語,惟證人黃清安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縱本院再予傳喚,因本院並非偵查機關,僅能函送檢察官偵查,顯無法期待偵查機關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被告毒品之來源,故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準此,本院實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被告毒品之來源,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要件不合,是亦無法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我在原審法院也有說透過黃清安購買毒品』云云,但遍查原審卷,並無此筆錄,是其此部分所陳,亦不足取」等語。是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仍非屬於「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新增訂第7-8條第1項之適用情形尚有未合,茲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並未附具所依憑之新證據,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此部分所為再審之聲請即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亦未附具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供審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再審之理由。且部分內容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