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庭崧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3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庭崧(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據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證人李世昌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警詢、偵查時之錄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證明李世昌係受到疲勞訊問、不正方法蒐證取供。又該判決係證人李世昌於99年11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4公克給再審聲請人,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 千元販賣毒品之判決。亦即再審聲請人以證人李世昌之「他案訴訟程序」(即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案件)勘驗內容結果,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李世昌之證言,經由「他案訴訟程序」,已獲得證明係為錯誤、虛偽。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採用法官助理所勘驗之筆錄內容,作為擔保證人李世昌於偵訊時具結證詞之憑信,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但法官助理在刑事訴訟上處於何等地位?有何職權可以「代替」法院先行勘驗並製作成筆錄,再將勘驗筆錄內容提供給法院做為證據判斷之用?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當屬錯誤判決。且經由「他案訴訟程序」勘驗結果,產生歧異結果,證明原審之勘驗是「證據方法錯誤」,是偏信法官助理勘驗筆錄,以及證人李世昌有蓄意隱瞞真相、將不實、虛偽的證詞傳達法院,導致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都已經由「他案訴訟程序」中獲得證明。經由「他案訴訟程序」之勘驗內容結果之證據,具有新規性及明確性(法院判定之明確效力),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是錯誤的,得聲請再審開始裁定。
㈡警方之不正方法自白取供為檢方所援引,原審有罪理由既然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在先,又何以容許檢察官「錯誤舉證方法」將證人李世昌完全無證據能力的警詢陳述,以「包裹式問訊方式」全數援引入偵查中再「轉化」為審判筆錄,原判決認定證人李世昌證詞已經由「偵查中具結」賦予證據能力,顯然未區分清楚,不是任何經過被告或辯護人詰問證人之後,那份筆錄就可成為證據,必須是檢察官製作的筆錄才能如此「補救」。自難遽以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作為判決之依據,警察、檢察官嚴重違反法定調查程序。依原審勘驗,檢察官將期待的回答「嵌入」問話中,足以誘導證人李世昌迎合作答,是檢察官將警詢筆錄內容提示證人李世昌,即令證人回答實在,已背離證人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做不實「具結」證詞,就有作偽證,致使他人因此受追訴、刑罰。
㈢再審聲請人上訴二審時,就販賣毒品給陳俊勳部分,堅持否認有販賣毒品圖得利益,純係吸毒者,互通有無,合資代購毒品平分施用。然再審聲請人之辯護律師林佐偉於上訴二審時,竟然說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6日警詢自白交付毒品給陳俊勳並收取現金等情,請求依自白減刑等語。辯護人此一部分主張,不是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原判決採認辯護人違背再審聲請人之意思主張,是認定錯誤判決。
㈣再審聲請人於99年11月12日受證人李世昌所託代出面向證人李世昌所認識的藥頭「阿郎」代購毒品之後,再於99年11月14日向證人李世昌撥些許毒品0.04公克,付現金1 千元給李世昌,是再審聲請人向證人李世昌所撥的毒品是有付現金,是原判決有誤解再審聲請人之原意,誤認事實,經由證人李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再審聲請人於「他案訴訟程序」(即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有罪判決確定獲得證明。
㈤提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但另有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鑑定報告,解讀函說明係偽陽性,再審聲請人主張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然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抗告於本院時附件於抗告理由狀中,如此已無法取得,請法院依職權調取查證。
二、按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第1 、2 項亦分別明定。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俊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改判再審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嗣再審聲請人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關於前揭聲請意旨㈠(其中關於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受疲勞訊問、不正方法取供部分)、㈡、㈢部分,前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7號、第179 號、105 年度聲再字152 號再審案件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⒈再審聲請人前曾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67號、第179 號案件,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詳見卷附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㈢;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裁定書理由欄②、④、⑩、理由欄㈠、㈢、㈤所載)。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分別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428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⒉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52 號案件認再審聲請人就前開再審事由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詳見卷附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52 號裁定書理由欄㈠、㈡、㈩、理由欄㈠所載)。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⒊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再審裁定書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從而,再審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㈣關於前揭聲請意旨㈤部分,前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52 號再審案件亦曾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當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52 號案件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見卷附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52 號裁定書理由欄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再審裁定書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雖有提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主張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說明另有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鑑定報告(解讀函說明,係偽陽性),然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附件於抗告理由狀中,如此已無法取得,請法院依職權調取查證云云。經本院調閱再審聲請人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及其相關抗告裁定,查悉該案件係再審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6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3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結果,認再審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毒抗字第626 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毒抗字第165 號裁定附卷可考,是再審聲請人於該案件中確實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因此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然審酌再審聲請人於本案件所涉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再審聲請人此一所謂新證據,顯然與本案確定判決無關,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㈤關於前揭聲請意旨㈠(其中關於以證人李世昌之「他案訴訟程序」【即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案件】勘驗內容結果,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壹、證據能力方面:、」中詳細說明:「查本案證人李世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又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其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案證人李世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供前均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又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李世昌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世昌於原審100 年6 月28日審理時雖陳稱其於偵查時因毒癮發作,故當時證述不實等語,但嗣經原審勘驗其偵查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李世昌於偵查中精神狀態與神情狀態均自然,訊問過程中雖曾打哈欠,然供述內容明確,問答情況正常,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紀錄在卷可憑;且證人李世昌於原審勘驗後,亦改陳稱其於偵查中證述時精神狀況正常,都是出於自由意識回答,沒有出現藥癮發作之痛苦狀態,其問答過程都很清楚等語,是證人李世昌偵查中之證述,應無毒癮發作而不可信之情形,堪足採信」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李世昌之「警詢筆錄」,而僅採用李世昌於「偵訊所為之具結證述」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之證據。
⒉又經本院職權調取他案即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書核閱,該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壹、證據能力之審酌:」中詳細說明:「…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之警詢中雖自白其曾於99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1000元之海洛因與陳庭崧等語,惟被告辯稱其當時毒癮發作,極為疲勞,該部分自白係疲勞訊問所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勘驗此部分警詢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時常閉眼趴在桌面上、打呵欠、揉眼睛,明顯精神不濟,警員詢問時還需不時拍打被告提醒其回答問題,最後乾脆取1 顆檳榔給被告吃以助其提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確實處於疲勞狀態,此部分之自白乃屬疲勞訊問所得,揆諸前揭法條,並無證據能力。」、並於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中詳細說明:「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昌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庭崧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亦承認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陳庭崧在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陳庭崧於99年11月14日通訊譯文內容為『(李)嗯。(陳)同學,一張甘有方便?我過去麻煩你一下。(李)好。(陳)2個人。(李)好。』可參。(見他案警卷第22頁反面)」,有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可知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僅排除證人李世昌於100 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此部分警詢筆錄同為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排除;至於李世昌於100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該他案判決並未提及、排除其證據能力,是再審聲請人以該他案訴訟程序勘驗結果,主張證人李世昌於100 年1 月27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㈥關於前揭聲請意旨㈣,再審聲請人以他案即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有罪確定判決(李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庭崧)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部分:
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全部卷宗核閱,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㈣所指摘者,係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即再審聲請人於99年11月1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0.7 公克)予證人李世昌,地點為再審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並收受現金2 千元(詳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㈢及理由欄貳、所載),且該犯罪事實業經再審聲請人於一審100 年8 月23日審理時自白供認不諱(見一審卷第186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世昌於100 年1 月27日偵查筆錄結證、100 年8月23日在一審審理筆錄結證之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45頁、一審卷第184 頁反面)。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8頁、偵查卷第82至84頁),及扣案之上開裝放電子磅秤之紅色皮包1 個、電子磅秤1 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張)足稽。
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他案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書核閱,該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李世昌於99年11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再審聲請人,地點為李世昌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之住處,並收取現金1 千元(詳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㈠;理由欄壹、及理由欄貳、所載),顯與再審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指之「於99年11月12日受證人李世昌所託代出面向證人李世昌所認識的藥頭『阿郎』代購毒品」等情(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究屬二事,不僅毒品販賣之買方與賣方不同,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均不相同,是再審聲請人欲爰引該他案即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作為新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因就上開所提之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應認無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