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鑫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鑫成因恐嚇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恐嚇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件等附卷可參。惟本院上開判決係以被告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等規定駁回其上訴。是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本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自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外,其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本院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故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鑫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恐嚇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97.04.23 │97.03.20 │97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20824號 │11633號 │11633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易字第1512號 │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8.10.13 │98.06.04 │98.06.04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12.07 │98.06.04 │100.0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 │14號(通緝中) │4030號(編號2、3應執│第1649號(編號2、3應││ │ │行1年4月) │執行1年4月) ││ │ │通緝中 │未執行 度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