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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趙春碧楊文廣鄭永玉

原告
蔡淑娟
被告
林榮賓
被告
黃羽慈
被告
林珈合
被告
楊湘卉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本院民國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被告林榮賓、黃羽慈、林珈合、楊湘卉等4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被告等4人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8月,同時諭知緩刑確定在案;惟原告係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共同被告林泳昶、林縯三、張逸卉、周瑾瑤、張豐全、徐金華、卓文俊、朱張金蘭、羅意燕、鍾添淥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林榮賓、黃羽慈、林珈合、楊湘卉等4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尚無不合。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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