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玄記產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王正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正本之主文記載除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治癒瑕疵外,若主文與理由之記載矛盾,則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當無以裁定更正治癒之可能,非以上訴或非常上訴救濟,難究其功。此參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518號判例自明。次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法人受罰乃係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法情事,因而一併受罰。詳言之,國家抽象刑罰權所施加之對象,依上開罰則之規定,係分別具體落實於第1項之自然人與第2項之法人,不容混淆。(按自然人於上開法文第 2項雖有受罰明文,但此係因其本身非行為人時,因代理人、受僱人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行為而一併受罰,與第 1項之係因己身之行為而受罰,迥然有異,應予辨明。)若判決理由載明處罰法人之理由,惟於主文中則未就受罰之主體為法人本身詳為載明,或理由中援引上開法文第 2項處罰法人,卻將受罰之主體誤載為屬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則顯屬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不容以裁定更正便宜行事,應以上訴或非常上訴加以救濟,始屬正辦,合先說明。
㈡查原審判決主文第 1項載為:「王正芳違反……處拘役伍拾伍日,……」,第 2項則載為:「玄記產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則判決主文第 2項究為處罰被告「玄記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玄記公司)?抑或處罰玄記公司之「代表人」?容非無疑。換言之,玄記公司究有無於判決主文中列為受罰之主體?判決主文是否有所脫漏?是否應由原審法院以「補判」之方式加以救濟?毋寧大有可疑。
㈢次查,被告玄記公司之「代表人」,於本案行為時即為被告王正芳本人。若以上開主文之記載方式,被告王正芳豈非於同一判決中,就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行為,竟有遭受2 次裁判之情事?豈非嚴重違反「一事不再理」、「雙重危險禁止」之基本訴訟原則?若被告玄記公司於判決前已更易代表人,則上開判決所指之「代表人」究屬何人?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可否於處罰被告王正芳外,再對玄記公司之「代表人」加以執行?均難免滋生疑義。復以本案判決理由援引上開就業服務法第 2項,係在處罰屬於法人之玄記公司,則原審判決主文第 2項應記載為:「玄記產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職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明示具體刑罰權施加之對象即受罰之主體為「法人」,而非「法人之代表人」,庶幾不違「一事不再理」、「雙重危險禁止」及主文與理由之記載不得矛盾之要求。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王正芳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 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玄記公司因其代表人王正芳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 2項規定處斷。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㈡本件原審判決書論罪科刑欄即明確載明被告王正芳係玄記公司之代表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並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玄記公司因其代表人王正芳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處斷,並科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 3頁論罪科刑欄㈠㈡所載),又原判決於主文欄之記載為「王正芳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玄記產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亦無令人誤認原判決主文第 2項之受罰之主體為自然人之虞,再參酌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即有法人及自然人二人,及對照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無令人誤認原判決主文第 2項之受罰之主體為自然人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主文第 2項將受罰之主體誤載為屬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則顯屬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正芳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 3名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王正芳無犯罪前科,本件非法僱用之期間約 2個月,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被告玄記公司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人數、期間,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正芳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科處被告玄記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判決主文第 2項將受罰之主體誤載為屬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則顯屬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記產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巿龍井區○○路240巷1號
兼 代表人 王正芳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梧棲區○○路○段1021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芳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記產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玄記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玄記公司)之代表人為王正芳。王
正芳前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
中市政府以100年3月23日府勞外字第1000043633號函,對玄
記公司處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惟王正芳於前案行
為後5年內,明知越南籍勞工DO VAN DAI(中文譯名:杜文
大)、NGUYEN HUY HOANG(中文譯名:阮輝黃) 、NGUYEN
THANH DONG(中文譯名:阮誠侗)於100年4月27日已經主管
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竟仍於100年4月27日後,以
每月薪資約1萬788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杜文大等3人,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240巷1號即玄記公司內,從事搬運貨
物等工作,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
會新竹教區100年7月25日天主教竹越字第1000000213號函,
函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玄記公司經理王
培榮、證人阮誠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
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杜文大、
阮輝黃、阮誠侗分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均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
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玄記公司經理王培榮、證人阮誠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杜文大、阮輝黃、阮誠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100年3月23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43633號函及其
所附文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27日勞職管字第1001
500177號函、 100年8月8日勞職管字第1000503524號函、全
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證人阮輝黃、阮誠侗、杜
文大之薪資明細表各 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正芳係玄記公司之代表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被告王
正芳以一行為聘僱 3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行為,違反前開
規定 3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王正芳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 3名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
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王正芳無犯罪前科,本件非法僱用之期間約 2
個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玄記公司因其代表人王正芳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處斷。爰審酌
被告玄記公司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人數、期間,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