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欣銓
施政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欣銓、施政同二人關於犯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之上訴部分,均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欣銓、施政同二人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該二人對本院就本件上開犯罪部分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就上開犯罪部分之上訴,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