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惟經原審調查結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然顯見被告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請賜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因犯罪情形可憫恕得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亦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原審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實屬適當,被告猶認本件應以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曾供出毒品來源惟未為檢警查獲等犯後態度,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屬應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