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6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鄧凱萍
- 被告
- 張盈青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張盈青已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抗告狀誤載為5月20日)入新店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可予查詢,當時被告已有意到案執行,只是晚了2天,能否通融一下,發還保證金,讓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能將這5萬元還給鄰居,免受經濟上之債務壓力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盈青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並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到案接受執行,惟未見被告遵期到案,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未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無著後,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執聲沒庚字第71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保證款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保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裁定等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5月21日已送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被告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甚明,並非在逃匿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至抗告意旨請求發還保證金,非屬本院權限,具保人應另行向執行機關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