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40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何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建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藥錠未經諭知沒收,而認該等扣押藥錠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予以發還等情。惟上開扣押之藥錠固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藥物,而認聲請人購入該等扣押藥錠尚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然上開扣押之藥錠均係警方在聲請人所承租,並已僱用不知情之許荃翔、馬靜安、楊竣閔3人於該處剝離來源不明之藥錠包裝,而據該院認聲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同一處所內,所一併扣押之藥錠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再參以本案雖經前開法院為一審判決,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案藥錠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何建宏之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何建宏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經認定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藥物而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藥錠聲請予以發還,然因上開扣押之藥錠均係警方在抗告人所承租僱用他人剝離來源不明藥錠包裝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同一處所內一併扣押之藥錠,且前開刑事案件因抗告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未確定,前揭扣案藥錠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尚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裁定所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卷證送交本院以供審認,已有未合。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除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外,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既已認定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藥錠,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藥物,抗告人購入上開藥物尚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等情,則何以因其扣押處所及抗告人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即有在抗告人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性,並未見原裁定具體說明其事由及關聯,僅泛以該案扣案藥錠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為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