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4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晉承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聲字第350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4罪,經臺灣士林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1年9月24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嘉義市○區○○○街2號3樓C),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二)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本件受刑人居住於嘉義市,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說明,其在途期間係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3天,再加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2天計算,其在途期間為5日,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1年9月25 日起算,計至101年10月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受刑人遲至101年10月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受刑人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戳章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所提本件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