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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廖柏基郭瑞祥梁堯銘

               一0一年度毒抗字第八四八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培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第一審裁定(一0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第一二四號、第一二五號、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培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十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確定。然被告黃培誠拒不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後,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緝獲到案,刑法第九十九條後段雖有保安處分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培誠在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緝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培誠經該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揆諸上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被告黃培誠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既已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時效期間,特別明訂以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時效作為認定之標準,顯是屬於刑法第九十九條後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本件被告黃培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追訴時效尚未消滅,自不生觀察、勒戒執行時效完成之問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黃培誠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並未斟酌伊經常服用藥物之事實,鑑定結果不足為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僅在補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並未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處分,在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未消滅而已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仍應執行,原審裁定見解當然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

㈠被告黃培誠前在九十三年十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被告黃培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後,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參照)。另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㈢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受處分人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而使受處分人對於是否仍應受該處分之執行,處於不確定狀態,故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其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消滅時,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此觀諸該法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自明。

㈣本件被告黃培誠在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黃培誠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後,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緝獲到案,距上開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七年,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觀察、勒戒之裁定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後段規定,應不得再執行,非無不可採認餘地。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是使受處分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而非以處罰行為人為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受處分人在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是否需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之狀態中,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對已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固然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是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即修正刑法第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參照),則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十七號裁定,既有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七年而未開始執行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似有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後段適用,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即准予執行,自嫌速斷。

㈤末查,被告在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驗尿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應可認定被告在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數日內仍有施用毒品情事,如在本案未能依據原審法院裁定就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此尿液檢驗結果究應否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另為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此即為另一層次問題。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之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毒抗字第八四八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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