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培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9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94年度聲觀字第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許可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毒抗字第84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培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101年7月31日始為警緝獲,因前開裁定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次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保安處分若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1 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再按刑法第9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實施。再比較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刑法第99條之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應以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蓋修正後條文明確規定法院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而修正前對於法院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條文並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是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培誠在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 月12日發布通緝後,101年7月31日始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 月12日中檢惠偵昃緝字第1237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迄今顯已逾7 年未開始執行前揭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前揭觀察、勒戒處分應不得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