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培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1號、102年度聲觀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罹患口腔癌,經常服用藥物治療,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公證書、疾病證明書等文件可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並未斟酌被告經常服用藥物之事實,其鑑定結果當然不足為憑。又被告因係在中國大陸治療口腔癌,其服用之藥物均係中國大陸之醫院醫師所開立,被告於101年7月31日自中國大陸返回臺灣,並未攜帶中國大陸之醫院醫師所開之藥物,且一般人通常不會記憶所服用藥物之名稱,藥物之名稱亦通常為外文,以被告之教育水準當然無法記憶瞭解。㈡被告於被緝獲日受偵訊結束之後,隨即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於入所之後隨即被依例採集尿液送驗,而送驗之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此可證明被告確實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據此可認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並非正確,其鑑定結果不足為憑。㈢刑法第5條第8款但書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施用毒品者,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之規定。被告於 94年3月即離開臺灣,於101年7月31日上午,自中國大陸廣東深圳經香港搭機返回臺灣,於當日約12時許入境臺灣,隨即被警方所逮捕,從 94年3月起至101年7月31日未曾返回臺灣,而在飛機上無施用毒品之可能,也無施用毒品之機會,即使依據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及原審裁定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推算,被告應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當然不能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3時3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雖否認施用,然被告於101年7月31日通緝到案後,經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裝瓶、簽章、加封後,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認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101061號)在卷可稽(詳 101年度毒聲字第564號卷第9至10頁)。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係因罹患口腔癌,服用藥物恐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惟查,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復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甚明。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次按100年7月6日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 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業已有明文規定。本件尿液檢體係經被告親自封緘之尿液,並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嗎啡濃度為5743ng/ml、可待因濃度為794ng/ml,均遠超過檢驗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00ng/ml甚多,亦較確認最低可定量濃度(LOQ)嗎啡20ng/ml、可待因 50ng/ml標準高出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殆無疑義。被告雖於102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在大陸期間因罹患癌症,有服用很多止痛藥物,藥名不記得等語(詳102年度毒偵字第291號偵卷),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未能提出其服用藥物之名稱供調查,以實其說,尚屬無從認定被告所述是否實在。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1年7月31日13時37分許採尿當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被告抗告意旨陳稱伊於被緝獲日受偵訊結束之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於入所後隨即被依例採集尿液送驗,而送驗之結果並無毒品反應等語,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令入法務部矯正屬苗栗看守所執行羈押時,當時所方並無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該所係遵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2年4月11日苗所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憑信。且被告於101年7月31日經警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泉岡機場入境處被逮捕並移送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訊問是否同意採集尿液時,已明確表示同意,此有10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記載:「(你因毒品案遭到通緝,是否自願接受警方採取你的尿液送驗?)我願意接受警方採集我的尿液送驗」;「(警方如何採集你的尿液送驗?)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經我檢視後,由我親自解尿並當面封緘」等語明確,且被告復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可證。故本件採集尿液之程序,乃由被告親自裝瓶、簽章、加封後,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亦確認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至為灼然。
(四)至於被告抗告意旨另以,依刑法第5條第8款但書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施用毒品者,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之規定,本件即使依據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及原審裁定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推算,被告應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當然不能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之規定等語置辯。惟查,我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按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異,大陸領土雖因當前政治情勢陷於兩岸分治之局面,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自不能以其一時非行政權之所及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亦明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6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即使如伊其所述係於101年7月31日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大陸地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則既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抗告意旨認被告縱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行為亦係在大陸地區,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科處,顯有誤解法律規定,併與敘明。
(五)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惟因被告未到案執行遭通緝後,直至101年7月31日始緝獲到案,業經原審法院以已逾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逾 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為由,以101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駁回檢察官許可執行之聲請,被告因而未執行完畢即於 101年12月10日釋放,有原審法院101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