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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趙春碧楊文廣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5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嘉祥(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同案共犯鄒勝所提出之認購股票專案,聲請人亦有認購100張,若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何以自己本身也加入投資?此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據證人之證詞並非聲請人招攬其投資認購股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鄒勝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卻未見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共同正犯之依據,實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以投資人並未實際取得堃昶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或認股憑單,認定聲請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惟投資人所認購之堃昶公司之股票確實存在,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付清單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照片11紙為憑,其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載明之6265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堃昶公司之代號。當時未將股票交予投資人乃係因鄒勝對投資人說明股票必須統一保管,之後一起出售大家才能公平獲利,認購回來之堃昶公司股票由鄒勝保管。故投資人所認購之堃昶公司之股票確實存在,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詐取投資人財物,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錢確實使用在認購股票上,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物,於事實審審理時已存在,因股票係由鄒勝保管,鄒勝事發後行蹤不明,致聲請人未能發現此一證據,未能提出予原審斟酌,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重新整理資料時始發現上開資料,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具備「確實性」、「嶄新性」,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存在。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廖嘉祥指其係受鄒勝所累,其本身亦有認購100張股票,不可能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與犯行,且依證人證述亦非聲請人招攬其等投資認購股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鄒勝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聲請人未說明依據,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聲請人與鄒勝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26至30頁),其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僅辯稱自己亦認購100張股票,且證人未證述係聲請人向其等招攬投資認購股票,不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未涉案。況依聲請人所稱判決未附理由乃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第三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尚難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聲請意旨(二)所指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查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於100年11月8日宣示判決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不能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廖嘉祥聲請意旨雖提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7日證券交付清單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照片11紙為憑,惟核該等照片中之證券交付清單、過戶申請書等物,並無法明確辨識其詳細內容(如受讓人、股票號碼),自無從認定與本案之關聯性。況聲請人既稱招募投資人當時未將股票交予投資人乃因鄒勝對投資人說明股票須統一保管,故認購回來之股票由鄒勝保管之,果若如此,則聲請人理應已知悉有此證券交付清單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資料,即使事發後因鄒勝行蹤不明致不能取得此資料,對於此涉及犯罪要件認定之重要證據,衡諸常理聲請人亦應於審理時口頭提出供原審審酌。況鄒勝目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若相關資料因交由鄒勝保管而無法取得,何以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重新整理資料時又可以發現上開資料?本件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上訴於本院至100年11月8日判決確定為止,於訴訟進行中法院判決前,聲請人本得隨時作有利於己之主張,以避免受不利益判決,是此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非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顯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

三、綜上,聲請人廖嘉祥上開主張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未符合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亦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結果之確實性特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自非合法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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