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吳孟翰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吳孟翰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家中有父母親、幼子及祖母,家境貧困曾向臺中銀行貸款4、5百萬元,上開家屬均無工作,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於羈押前擔任貨車司機,是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㈡本件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被告自羈押至今,檢警單位應已陸續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相關資料、證物應均已查扣。檢警單位已經掌握人證、物證,對本案之事證顯已有相當之掌握,故全案情節應已趨明朗,相關事證均調查明確,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㈢末查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已經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合憲之限縮解釋,據此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取合憲限縮解釋意旨,即該條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④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本案既無逃亡之虞,或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如上述,故如仍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屬刑法之預先執行,已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㈣綜上,被告吳孟翰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家人,正顯示被告吳孟翰不會棄保及棄家人於不顧,具保足以取代羈押,若鈞院認有不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惠予賜准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三、茲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原因作為羈押理由,至其家庭情況如何,與被告應否受羈押,並無關聯,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