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併科罰金7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張美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侵占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有期│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1年,減為 ││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 │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 │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 ││ │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 │日。 │日。 │├──────┼─────────┼─────────┼─────────┤│ │ │91年5月申報營所稅 │ ││犯罪日期 │ 92.4.14 │前之91年間某日至91│ 89年間起至91年間 ││ │ │年5月間某日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3年偵字第│臺北地檢96年偵字第│高雄地檢94年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5886號 │578號等 │12102號等 │├─┬────┼─────────┼─────────┼─────────┤│最│法院 │ 高等法院 │ 臺北地院 │ 高雄地院 ││後├────┼─────────┼─────────┼─────────┤│事│案號 │96年上易字第998號 │ 97年簡字第1590號 │ 94年訴字第3910號 ││實├────┼─────────┼─────────┼─────────┤│審│判決日期│ 96.9.6 │ 97.12.29 │ 98.1.8 │├─┼────┼─────────┼─────────┼─────────┤│ │法院 │ 高等法院 │ 臺北地院 │ 高雄地院 ││確├────┼─────────┼─────────┼─────────┤│定│案號 │96年上易字第998號 │ 97年簡字第1590號 │ 94年訴字第3910號 ││判├────┼─────────┼─────────┼─────────┤│決│判決確定│ 96.9.6 │ 98.2.2 │ 98.1.8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高雄地檢99年執更字│高雄地檢99年執更字│高雄地檢99年執更字││ │第636號 │第636號 │第636號 │└──────┴─────────┴─────────┴─────────┘◎受刑人張美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有期│有期徒刑3月,減為 │ │ ││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 │ ││ │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95年1月間某日至95 │ │ ││ │年5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269號 │ │ │├─┬────┼─────────┼─────────┼─────────┤│最│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事│案號 │100年上訴字1626號 │ │ ││實├────┼─────────┼─────────┼─────────┤│審│判決日期│ 100.12.28 │ │ │├─┼────┼─────────┼─────────┼─────────┤│ │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 ││確├────┼─────────┼─────────┼─────────┤│定│案號 │100年上訴字1626號 │ │ ││判├────┼─────────┼─────────┼─────────┤│決│判決確定│ 100.12.28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執字 │ │ ││ │第429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