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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1號

抗告人
曾健銘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健銘(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於101年9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後,於10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然因本件係針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75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2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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