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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劉士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士煌犯常業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劉士煌(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99年10月5日起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1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9367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10月31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436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廖 昭 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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