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衛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衛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衛華因犯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現行刑法第51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故受刑人在修正施行前犯罪,而欲依同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姚衛華因誣告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姚衛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竊盜(執行中) │ 誣告(執行中)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 88.8.10 │ 88.8.17 │ │├──────┼─────────┼─────────┼─────────┤│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18552號 │第21994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89年度上易字第754 │97年度上訴字第1864│ ││實│ │號 │號 │ ││審├────┼─────────┼─────────┼─────────┤│ │判決日期│ 89.4.19 │ 97.12.9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確├────┼─────────┼─────────┼─────────┤│定│案 號│89年度上易字第754 │98年度台上字第785 │ ││判│ │號 │號 │ ││決├────┼─────────┼─────────┼─────────┤│ │判決確定│ 89.4.19 │ 98.2.19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8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3598號(經緝獲到│第3416號(經緝獲到│ ││ │案不予減刑) │案不予減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