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怡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怡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被告李怡萱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與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李怡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怡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 ││ │ │萬元 │ │├────────┼─────────┼─────────┼─────────┤│犯 罪 日 期│95年7、8月至96年1 │92.09.15~93.01.09│ ││ │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5887號 │第28226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後│ │96年度金訴字第17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 │ ││事│案 號│ │1184號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7.11.12 │ 100.01.25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定│ │96年度金訴字第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 ││判│案 號│ │2178號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7.12.10 │ 101.05.03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 │第18752號 │字第5814號 │ ││ │(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