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紹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紹峻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上訴人即被告黃紹峻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