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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0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江錫麟胡文傑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蔡順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蔡順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再審之對象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甚明。至於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非不得依非常上訴之程序予以救濟,然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5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裁定敘明綦詳,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揭說明,本院認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0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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