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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增瑜曾佩琦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紀銘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2080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紀銘浤(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1.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惟本案原判決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法官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之罰金代替刑罰,當然法官在判決時亦考量審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因素在內,惟本件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將法官已審酌事項再予重新審酌,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雙重評價,否定法官審理時給予易科罰金標準,且檢察官以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屬事後推測,否定法官給予易科罰金之判決,顯有不當,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意旨。2.檢察官判斷是否入監執行准駁裁量其程序內容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准駁間如何適法如何有標準確定,仍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平等原則』『合理原則』等原則,務求適法,合情合理,避免寬嚴不一。3.檢察官應舉出具體實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一則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再則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4.目前監獄已人滿為患,入監服刑不僅監獄超收擁擠且造成管理人員戒護困擾,受刑人在此環境下服刑亦難收矯正之效,反而易感染惡習對社會造成反效果。因認檢察官關於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應予以撤銷,併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決定之權限,並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執行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三、經查:

㈠本案原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第1230號刑事判決固於判決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個案裁量之權能,業如前述,聲明異議意旨以本案原判決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而認受刑人業經原判決法院認定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與易科罰金之準駁等節有所混淆,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此理由聲明異議,不足為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此理由提起抗告,殊無可取。

㈡次按所謂裁量瑕疵在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而所謂「裁量怠惰」又可細分為「決定裁量怠惰」及「選擇裁量怠惰」。其中,決定裁量怠惰係指裁量機關依法律及法規命令對可得特定之人民負有職務上之義務而不作為而言;而選擇裁量怠惰則指法律本賦予裁量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裁量機關因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之謂。揆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㈢查本案受刑人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以「受刑人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詐騙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3年,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詐欺案件,且本案被害人眾多,共犯12罪,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秩序」等理由為其論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2080號執行卷宗可參。則本件受刑人既因參與詐騙集團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9年6月10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仍再為本案之犯行,且所為犯行與前經判處罪刑者如出一轍,足徵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並無裁量違法或有瑕疵之事情,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㈣至聲明異議所載其餘受刑人家庭事由,與抗告狀所載監獄人滿為患之事由,要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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