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9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6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世傑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傑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曾於民國98年2月6日當庭准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世傑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及出海、出境之處分。惟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22日10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現正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是對聲請人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此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3款所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等規定可資互相呼應。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致宏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第一案),又共同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6月(第二案)(林俊宏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一案之上訴確定,另將第二案部分發回本院審理;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針對其第二案部分判處其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訴冒用名義申請「林俊宏」護照部分無罪,並未經聲請人、檢察官上訴而於101年6月11日確定,以上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聲請人所犯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均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與聲請人其餘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縮刑期滿日為107年5月19日,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目前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本院原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所欲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已獲確保,自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