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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江德千許旭聖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台北市○○區○○路二段九樓之二
兼送達代收人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購買假護照之原因,實因被告違反多件證券交易法案,經法院交保候傳後,以買賣古董字畫維生,而此類古董交易均需由被告本人親自促成交易來籌措資金,以償還家人所籌措之保證金及未來罰金與投資人之求償金,當被告要出境時,已經預定同年月26日返回臺灣之機票,證人甲○○並證稱:「(問:是否知道乙○○何時要回來?)26號以前要回來,因為27號要出庭,他還約我27日上午帶他去板橋出庭」,足見並無事實可資證明被告釋放後確實有逃亡之危險,且本案之法定刑亦非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同案共同被告中亦無人因之遭受羈押,復無其他羈押必要之新事由,與案發之初無羈押必要情形相同;㈡本件案發時,經高雄地方法院認無羈押必要以20萬元交保候傳,而被告之所以遭聲押乃因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被告交保在外持本案不實護照出國而涉有逃亡之嫌予以羈押在案,但此部分均分別判決確定亦執行完畢,另所涉之其他違反證交法案件,均已獲不起訴或免訴判決確定,被告實無逃亡誘因,則被告縱因證券交易法涉有逃亡嫌疑,惟現因徒刑執行完畢,逃亡原因亦已消滅,再被告於本案先後二次羈押合計三百零四日 (計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苟判決確定可折抵,幾達執行刑二分之一,亦徵認被告確無逃亡之虞,且日後判決確定執行被告明顯無法適用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於被告誠有不公;㈢被告另犯亞智科炒股案,至判決免訴時已被羈押將近六月,本案羈押至今亦逾三個月,於定執行刑時上開羈押日數亦可依規定折抵刑期,故所剩刑期有限,絕無逃亡必要;㈣據報載柯金柱疑因心臟病發於候保室猝死,葉盛茂涉重罪亦經交保候傳;㈤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為有必要者,不可率然為之,加以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亟思進行心導管手術及治療,均需保外就醫,此自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三日於看守所心臟病發可知,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參照)。

㈡、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為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另犯證券交易法案件,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本件被告雖否認其購買假護照出境有潛逃意圖,並以購買之回程機票為證,主張其無逃亡之意意,然被告於他案交保期間竟犯本件購買假護照等罪擬出境,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尚難以被告有購買回程機票及證人甲○○之證述,遽認其無逃亡之意圖,另被告所稱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極思進行心導管手術及治療,所提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九十六年診斷書僅記載依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運動心電圖檢查為陽性,建議接受心導管手術檢查及治療,且被告罹患之心臟病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經本院函詢台中看守所,據函覆:被告所患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依中心診所醫院建議須接受心導管手術檢查治療,目前以藥物治療病況穩定 (見卷附中所衛字第0980000191 ),經本院再次函詢,函覆:查被告所患之心臟病係瓣膜性心臟病,依中心診所醫院建議須接受心導管手術,若未經手術治療顯難痊癒,請依法處理 (見卷附中所衛字第0980000468號函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患之疾病確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程度,本件羈押之事由仍存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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