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交保後,均按時出庭,全力配合法院調查,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除「合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確定,已執行完畢外,另涉「昱成」、「偉聯」、「亞智科」、「永兆」、「華豐」、「捷力」、「宏易」、「日馳」等案件,或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目前聲請人所被訴案件,均朝有利之方向發展,其主、客觀環境實與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遭羈押時大不相同;(二)又聲請人所犯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為鈞院駁回上訴,然本案之羈押共155日,另聲請人因「亞智科」案計被羈押163日,而「亞智科」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免訴確定,「亞智科」案與「合機」案復為同一案件,若本案將來有罪判決確定,與「合機」案合併執行時,將可折抵上述已羈押之318日,所餘殘刑約為1年1月,聲請人面臨之刑期甚短,實無逃亡之誘因;
(三)美國華盛頓華語電視台於近日邀請聲請人前往參加2009年10月20日所舉行之正式開播儀式,又中國石家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為就生物醫藥領域與聲請人開展合作交流,邀聲請人早日赴中國石家莊巿高新區進行訪問,另近日中國河北省人民政府主辦、石家莊人民政府承辦之2009中國石家莊國際投資貿易洽談會定於2009年10月18日至20日在中國河北省省會石家莊巿舉行,復邀聲請人赴中國石家莊巿進行訪問;(四)聲請人在本案於98年2月6日獲交保之當日,即前往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求診,持續治療,惟因該院並無心導管手術之設備,故擬定於11月間前往振興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治療;(五)聲請人之妻、兒僑居美國,均因病所苦無法長途飛行,聲請人長期遭限制出境,久未探視家人,極為思念;(六)若鈞院仍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願提高保證金至40萬元,以供擔保,絕不逃亡。爰狀請鈞院斟酌上開理由,撤銷限制出境之裁定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係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於98年2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為本院裁定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其應於5天內檢附醫院開刀診斷證明書,陳報開刀時間,開刀過後須檢附相關資料,同時限制出境出海等情節,有本院該日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98年6月22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之附件一)。
(二)又被告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限制出境,為通關出境至大陸、美國等地區,而串謀販賣偽造不實證件之不法集團份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及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致為檢察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始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審理後,斟酌上情,並就被告人權之維護及為使其所涉案件得以順利進行審判兼可保全執行,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裁定限制出境。而上開本院原先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事實,至今尚存,此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2-62頁),更加確定被告係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大金融案件刑事被告,因受法院限制出境,而執意潛逃海外,所為危害國家境管安全、司法強制處分權及警政公信力等公共利益事項甚鉅。
⒉又上開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之緣起,乃因其涉嫌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大金融案件所導致。而現仍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者,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491、3492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599號、257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等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聲請意旨宣稱其涉嫌之諸多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皆已朝向對其有利之方向發展,與實情不符。
⒊況被告所稱之「捷力」案,前雖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99號,認與其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日間就集中交易市場中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決免訴;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本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案,此有上述判決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90頁),再度印證被告自稱各案皆朝其有利之方向發展,所面臨之刑期甚短,實無逃亡之誘因云云,並非可採。
(三)前揭被告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因而衍生之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引起社會各界關注,各平面及電子媒體爭相報導,眾所週知。其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部分,對國家境管安全、司法強制處分權及警政公信力等公共利益事項危害甚鉅,更已為第一、二審之事實審法院判決有如前述。是在其人權之保護暨上開諸多公共利益事項之維護間加以考量後,予以限制出境,乃不得已之手段,具有必要性甚明;且此項必要性現仍存在,理由如下:
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8號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於98年1月20日判決後,已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距案件可能確定之時程,日益迫近,續予限制出境,以保全執行,而彰顯司法正義,更形必要。
⒉被告本件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於98年2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為本院裁定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其應於5天內檢附醫院開刀診斷證明書,陳報開刀時間,開刀過後須檢附相關資料等情節,前已敘明。乃其遲至98年9月18日始具狀提附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29、30頁),陳報因該院並無心導管手術之設備,擬定於11月間前往振興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治療云云,則其信用性如何,已不言可喻。從而,續予限制出境,厥有必要,且此項必要性,非如被告所言提高具保金額至40萬元即足可代之。
⒊被告另稱擬於近日內往訪大陸及美國地區等事項,核均非迫切之需要,況以現今科技之發達,利用各種高科技方法完成雙方之交流,或遣由他人代理,應均無窒礙;至其妻兒因長年為特殊疾患所苦,無法長途搭機返國,致其間親情難以圓滿之部分,由於限制出境而引致其他不便,本為事所當然,應與有無必要性乙節無關,本院無從斟酌,亦予敘明。
(四)綜合前述,案經本院再事審查當初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限制出境之裁量本旨,暨就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事,檢討原先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其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多方斟酌後,因其原因事實及必要性具仍存在,故認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