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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文雄黃小琴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淑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王淑君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字第5393號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王淑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罪 名│詐欺 │銀行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98年5月18日至98年5月20日│96年4月間起至97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2947號 │98年度偵字第3674號 ││ │ │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案 號│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 ├────┼────────────┼────────────┤│ │判決日期│99年3月25日 │100年8月25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判 決├────┼────────────┼────────────┤│ │案 號│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 ││ ├────┼────────────┼────────────┤│ │確定日期│99年3月25日 │101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之案件 │ │ │├────────┼────────────┼────────────┤│附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5393號(已執畢) │13019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3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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