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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文雄王邁揚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致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致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陳致遠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100.08.23       │100.07.26       │100.08.25         │
├──────┼────────┼────────┼─────────┤
│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0毒偵 │彰化地檢100偵字 │彰化地檢100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1877號          │7391號          │7391號            │
├─┬────┼────────┼────────┼─────────┤
│最│法院    │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0易字1274號   │101上訴611號    │101上訴61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12.23     │  101.06.13     │101.06.13         │
├─┼────┼────────┼────────┼─────────┤
│  │法院    │   彰化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100易字1274號   │101台上5641號   │101台上5641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1.03.23    │   101.11.08    │101.11.08         │
│  │日期    │                │                │                  │
├─┴────┼────────┼────────┼─────────┤
│備註        │                │編號2、3曾定應執│編號2、3曾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年。 │行有期徒刑1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16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