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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元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元凱(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廂型車(下稱系爭廂型車),既係棄置產業道路旁,如尚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所管理之區域範圍內,則能否認定為既遂,實值可議?又同案被告紀政宏將載有牛樟木殘材之系爭廂型車棄置路旁,是否有中止未遂之意思?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遽以竊盜既遂論,實有疑義,爰請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業據原審於理由中依「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為認罪之陳述,且其所述與同案全秋旺、張詩尉等供述互核相符,復分別核與證人蔡榮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技士何志宏、臺大實驗林內茅埔林區技工余文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查獲本案之警員田知恆、米瑞清、簡明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盜伐牛樟根株材積明細表、牛樟材被害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南投林管處102年4月23日投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得之系爭牛樟木殘材32塊、系爭廂型車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潘元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等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原審判決書第6-7頁);且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詳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並說明: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殘材32塊原木山價為123,964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2年4月23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47,928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與其同案共犯,已將系爭牛樟木殘材搬運至紀政宏所駕駛之系爭廂型車,交由紀政宏載運下山等情(按此時已建立另一新持有支配關係),被告與其共犯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於此時即已既遂。至其後同案被告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再者,既已達既遂之程度,被告事後與其他同案被告先後搭車離開犯罪現場,自無所謂犯罪中止未遂可言。從而,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已確認之事實及適法之論述,依憑己意質疑原審有違背法令之虞,而未指出具體事由,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又僅質疑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指出具體事由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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