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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王金全許文碩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傳真至本院之刑事上訴狀上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效力及授權訂定執行辦法之相關規定,是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傳遞刑事訴訟書狀,應不生法律效力,亦經司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闡釋甚明。查本案上訴人莊榮兆於102年10月21日傳真至本院之刑事上訴狀,係以傳真方式傳遞至本院,其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上訴人莊榮兆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開刑事上訴狀上之傳真印文,依上說明,尚不生蓋印之效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上訴之程式有所欠缺。

二、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