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清文(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假釋期間正常報到驗尿,因涉足聲色場所而誤食,絕無心存僥倖而故意吸食;且家中經濟重擔落於被告故而上訴,望能有自新的機會服社會勞動或罰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先則辯稱:「我於驗尿前有去南部辦事,出入聲色場所可能是因此誤食海洛因類的東西,因為我有去問藥局,我所買的咳嗽藥是否有嗎啡成分,但是他也說沒有,應該不是咳嗽藥水所造成的」等語,其後則改口供稱:「經我思考之後,我承認犯罪。我是在101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的某KTV裡面,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見原審卷第29、40頁),原審據此於判決記載「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9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見原判決第2頁),亦即認為被告先前之辯解誤食毒品不可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辯解誤食毒品云云,自非具體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2頁),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量刑,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前揭所言望服社會勞動或罰金云云,亦非具體上訴理由。本件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