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 上訴人
- 施均勝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2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施均勝(下稱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由被告之父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2年2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深知吸食毒品是違法之事,假釋期間也向觀護人坦承施用毒品,甚感後悔,因被告於上次服刑期間妻子已遠離,留下2個讀小學的小孩,被告現已在觀護人鼓勵下,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參與美沙冬療程,痛定思痛遠離毒品,並持續正常工作,生活作息一切正常,家人也給予支持鼓勵,被告深怕此次判刑1年2月即將入監服刑,小孩該怎麼辦,雙親年紀也漸大,此次入監將失去現有的努力,懇請鈞長改判被告6月徒刑,讓被告聲請社服勞動,能維持家裡生計看顧孩子,被告願定時接受採尿,請給予被告機會重新做人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外,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曾經觀察、勒戒,又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有其他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敘明被告雖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再為本案犯行,為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果,認量處上開刑度始足收懲戒之效;經核原審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失當。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