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林銘輝
林祐雯
黃詹桂香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林銘輝、林祐雯二人為父女,緣因珀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珀億公司)及楊嘉榮於民國(下同)97 年10月21日,對林銘輝及其配偶呂美雲、林祐雯等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為籌措高達百萬餘元之損害賠償費用及裁判費等,需向銀行借貸,因而將林祐雯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00 ○0 號土地及其上364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代書誤聽林祐雯欲將其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00 ○0 號土地及其上364 號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父親林銘輝,然林銘輝與林祐雯同為債務人,若有脫產意圖,林祐雯不可能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於林銘輝,且當發生錯誤時,即請代書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故父女二人並無通謀虛偽設定債權、共同毀損債權之故意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二)又抗告人林明輝因訴訟需周轉金,向好友黃詹桂香告貸,黃詹桂香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請求林明輝提供擔保,故林明輝將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其上167 建號建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黃詹桂香。此舉並無違經驗法則及社會倫理法則,兩人無通謀虛偽之意圖而設定抵押權,亦無脫產之意,無損壞債權之故意。
二、本院查: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75 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53 號、99年台抗字第13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 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0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抗告人林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均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林祐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黃詹桂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由管轄之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原判決關於林銘輝、林祐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林銘輝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抗告人林銘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林祐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林銘輝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其餘上訴均駁回確定,核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第二審法院即原裁定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且此項不得抗告既為法所明定,要不因原裁定正本之末誤為附記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前開抗告,因程序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