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管轄之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判刑確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於上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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