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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查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三四號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行使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且此項不得抗告既為法所明定,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端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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