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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王金全楊真明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昭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卷內資料聲請人遭查扣持有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當日所有時間均在台南、高雄等地,無於永春路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且於警詢、偵審亦皆據實陳述係於台南購買毒品,原判決認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2日在臺中市○○路○○號「國正」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即屬錯誤。再依該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於同日19時34分始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惟聲請人於同日19時55分許經警方查獲,則聲請人能在永春路購買毒品之時間僅有21分鐘,然查由聲請人之住處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0號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之最近路線,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函所示,分別為4.87及5.06公里,依該路段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及18個交通管制號誌,計算結果來回從南和路住處至永春路需38.7分鐘,而從工學一街195號至永春路則需39分鐘,綜上所陳聲請人無法於21分鐘內完成購毒交易,此為聲請人不在場證明之新證據,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狀請鈞院賜准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裁定參照);又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之事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被告張昭暐直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交付毒品與辛智賢並收取價錢,於事實欄一、㈡所述之向「國正」成年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遭警查獲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物品等情均不諱。」(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7 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業已坦承:『(你1 兩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以用多久?)我買回來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一部分是意圖要賣給人家的。(你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而向『國正』販入扣案的海洛因?)安非他命的部分是有,是有朋友跟我說要去買,海洛因的部分,是因為當時一起買回來,當時買回來是要自己吸食。我當時是有一點想要賣海洛因而向『國正』買入比較多的海洛因。』(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99年7月2日被查獲8萬元買海洛因半兩跟4萬元買安非他命1 兩,二罪被起訴販賣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這部分你確實要認罪?你確實有販出的意圖?確實有要賣給別人的意思?如果你自己吸剩的,朋友有要,你會賣出去?)是。』彼時其辯護人始終在庭執行職務,亦起稱:『起訴事實二的部分(包含99年5 月及99年7月2日),被告承認是有販賣的意圖而販入。』(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顯然被告於原審已一度自白99年7月2日此部分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自白亦無違反任意性之可言。」(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2頁),顯然已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為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被告上揭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違誤之處,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又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其持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當日所有時間均在台南、高雄等地,無於永春路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且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函所示內容,計算來回從南和路住處至永春路需38.7分鐘,而從工學一街195 號至永春路則需39分鐘,綜上所陳聲請人無法於21分鐘內完成購毒交易云云,惟上述通聯紀錄既經原判決據為證據並予審酌,且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即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交通局函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8日,顯然均非本件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是上述證據均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況依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日19時12分46秒之通話基地台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一段17巷以觀,可知其距離當日19時55分被警查獲尚有43分鐘之久,則聲請人尚有充裕時間,利用自彰化返臺中之回程途中逕行至永春路與綽號「國正」之男子交易毒品,從而上開證據是否即能證明再審聲請人無於99年7月2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向綽號為「國正」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伺機出售牟利?尚須經調查程序,傳訊相關證人到庭陳述,始能明瞭。故聲請人所陳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準此,亦難認具有「確實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陳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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