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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文雄林靜芬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李佳霖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李佳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 │├──────┼──────────┼──────────┼──────────┤│宣告刑(有期│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10月 │ ││徒刑部分) │ │ (3次) │ │├──────┼──────────┼──────────┼──────────┤│犯罪日期 │100年4月中旬某日至 │ 100.4.7 │ ││ │100年5月25日 │ │ │├──────┼──────────┼──────────┼──────────┤│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0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5622號 │12250、25773、26956 │ ││ │ │號 │ │├─┬────┼──────────┼──────────┼──────────┤│最│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號 │ 101年上訴字第607號 │ 101年上易字第954號 │ ││實├────┼──────────┼──────────┼──────────┤│審│判決日期│ 101.5.29 │ 101.11.22 │ │├─┼────┼──────────┼──────────┼──────────┤│ │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定│案號 │ 101年上訴字第607號 │ 101年上易字第954號 │ ││判├────┼──────────┼──────────┼──────────┤│決│判決確定│ 101.6.20 │ 101.11.22 │ ││ │日期 │ │ │ │├─┴────┼──────────┼──────────┼──────────┤│備 註 │苗栗地檢101年執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執字第 │ ││ │1690號(尚未執行,通│14122號(尚未執行, │ ││ │緝中) │通緝中)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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