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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廖柏基李雅俐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建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然本件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而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7日102年度執明字第1451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建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 │ │ │├────────┼──────────┼──────────┼──────────┤│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宣 告 刑├──────────┴──────────┼──────────┤│ │編號1-2定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3-5定有期徒刑1年││ │ │6月 │├────────┼──────────┬──────────┼──────────┤│ │100.6.18 │100.6.18 │100年8月31日起至100 ││犯 罪 日 期│ │ │年9月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毒 │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662號 │字第2662號 │第22321、27263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3230號 │100年度訴字第3230號 │101年度易字第616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3.20 │ 101.03.20 │ 101.3.30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3230號 │100年度訴字第3230號 │101年度易字第616號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3.20 │ 101.3.20 │ 101.5.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備 註│第5296號 (101年執更 │第5296號 (101年執更 │第6155號 (101年執更 ││ │字第3488號發監執行) │字第3488號發監執行) │字第3488號發監執行) ││ │ │ │ │└────────┴──────────┴──────────┴──────────┘附表:受刑人黃建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詐欺取財未遂、竊盜 │ 竊 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3月,判5次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1月 ││ ├──────────┴──────────┤ ││宣 告 刑│編號3-5定有期徒刑1年6月 │ │├────────┼──────────┬──────────┼──────────┤│ │100年9月3日 │100.10.28 │101.1.17 ││犯 罪 日 期│100年10月22日 │ │ ││ │100年10月26日 │ │ ││ │100年11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第22321、27263號 │第22321、27263號 │字第939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616號 │101年度易字第616號 │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3.30 │ 101.3.30 │ 101.7.6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616號 │101年度易字第616 號 │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5.7 │ 101.5.7 │ 101.7.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備 註│第6155號 (101年執更 │第6155號 (101年執更 │第8867號 (101年執更 ││ │字第3488號發監執行) │字第3488號發監執行) │字第3488號發監執行) ││ │ │ │ │└────────┴──────────┴──────────┴──────────┘附表:受刑人黃建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8月, │ │ ││ │判3次,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8年6月 │ │ │├────────┼──────────┼──────────┼──────────┤│ │100.11.16 │ │ ││犯 罪 日 期│100.11.23 │ │ ││ │100年10月底某日下午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533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29 │ │ ││ │ │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11.27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定├──────┼──────────┼──────────┼──────────┤│判│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 ││ │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2.1.1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451號 (發監執行)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1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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